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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新疆一男子持刀杀人被判死缓

  • 作者:  来源:中国法院网  日期:2008-7-14 12:31:52
  • 庭审现场

        因琐事发生口角,心生不满、怨气在胸,在歌厅门口持刀砍刺他人,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7月7日,新疆兵团农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对 被告人胡浩波故意杀人一案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胡浩波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赔偿被害人亲属和另一名被害人合计经济损失21万余元。

        被告人胡浩波,又名鹿麒,男,1980年出生,无业。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3日晚,被害人高某、伊某与朋友李某(女)、马某(女)、庄某(女)等人酒后到石河子市某休闲娱乐会所二楼包厢内娱乐。晚上10点多,胡浩波接马某电话,与朋友张某来到该娱乐会所,与马某等人一同饮酒、唱歌。张某中途离开。11点多,李某因与马某发生口角,持啤酒瓶砸打马某,被告人胡浩波训斥李某时,与被害人高某、伊某发生矛盾,双方发生厮打,后被人劝开。胡浩波离开包厢并对二被害人说:“你们现在打我,有种就别离开”,遂即下楼。几分钟后,伊某、高某先后下楼行至娱乐会所门前时,被告人胡浩波从该娱乐会所门前南侧手持一把长约40厘米的单刃尖刀冲向伊某,朝伊某头部等处挥砍,伊某在抵挡时右手被砍伤,逃跑时滑倒在地。胡浩波又持刀追砍高某,连续砍中高某头部数刀,刺中其左前臂、左胸部各一刀,致高某倒地。之后,胡浩波持刀逃离现场,途中将刀丢弃。被害人高某被送往石河子市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于次日凌晨0时30分死亡。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高某系被他人用单刃锐器刺破左肺、升主动脉和左肱动脉致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害人伊某右手中指第二指节背侧横行半环形皮肤创口、右手拇指末节指腹部斜行皮肤创口为锐器作用所致,损伤程度为轻伤。2007年12月24日凌晨4时30分许,胡浩波到石河子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警大队投案。

        新疆兵团农八师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后认为:被告人胡浩波在公共场所与被害人高某、伊某发生厮打后,图谋报复,持刀任意砍刺两名被害人,不计后果,致被害人高某头面部多处砍创、躯干及四肢刺创和贯通创,以及被害人伊某轻伤的严重后果,并在作案后持凶器逃离现场,放任损害结果的发生,最终导致被害人高某因失血性休克死亡。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故意杀人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胡浩波关于其“没有杀人故意”的辩解及其辩护人关于“胡浩波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法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胡浩波在得知被害人高某死亡后,虽主动投案,供述持刀砍人的事实,但对作案凶器来源所作的供述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且内容涉及到其是否构成正当防卫或防卫过当,并对定罪量刑产生重大影响,属于主要犯罪事实,故认定其在主动投案后并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属于自首。对被告人胡浩波及其辩护人提出胡浩波“具有自首情节”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法院不予采纳;被害人高某、伊某在娱乐场所与被告人胡浩波相互厮打后即被人劝阻,在本案中无明显过错,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法院亦不予采纳。

        本案中,除被告人胡浩波本人供述外,还有被害人伊某、目击证人罗某等人的陈述和证言均证实作案凶器为一把长约40厘米的刀具,法医尸体检验鉴定书和人体损伤鉴定书也证实两被害人均被单刃锐器致死或致伤,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案发时被告人胡浩波手中持有作案凶器,且该作案凶器为一把单刃尖刀。该作案凶器虽未被提取,但并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法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胡浩波归案后,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且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没有进行任何经济赔偿,无悔罪表现,也无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本应从严惩处,但其在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被告人胡浩波除负刑事责任外,还应当承担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法庭综合以上案情作出上述判决。(刘万青 杨新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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