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核准我区仲裁委员会仲裁收费标准的通知
文号:新价非字[1999]39号 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局、乌鲁木齐市物价局、克拉玛依市物价局:
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局新政法函[1999]28号《关于核准仲裁委员会仲裁收费标准的意见》收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和国务院办公厅[1995]44号文件精神,参加内地兄弟省区并结合我区实际,经研究,现将我区仲裁委员会收费标准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有关规定,我区只有乌鲁木齐和克拉玛依可以依法设立仲裁委员会。本规定只适用于这两个机构的收费。
二、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95]44号文件,仲裁委员会收费应按下列标准执行。
1、案件受理费收费标准:
争议金额(人民币)仲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
1000元以下的部分40�100元
1001元至50000元的部分按4%�5%交纳
50001元至100000元的部分按3%�4%交纳
100001元至200000元的部分按2%�3%交纳
200001元至500000元的部分按1%�2%交纳
500001元至1000000元的部分按0.5%�1%交纳
1000001元以上的部分按0.25%�0.5%交纳
2、案件处理费收费标准:
按照国办发[1995]44号文件第七条规定的合理的支出收取。
三、仲裁委员会收费前,应到当地物价部门
办理《收费许可证》有关手续,并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收费票据,接受物价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四、其他未尽事宜,按国务院办公厅[1995]44号文件执行。
本通知自一九九九年七月十五日起执行。
发文单位: